01.储户虽有过失,但银行严重违规的,其赔偿近全责
银行内部工作人员操作严重违规,导致金融诈骗犯罪发生的,虽然储户有一定过失,银行仍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银行工作人员李某编造高息回报,诱骗伊某到银行存款1400万余元。随后,李某利用私开网盾将存款取走。2015年,生效刑事判决以李某犯诈骗罪判处刑罚。期间,伊某诉请银行赔偿存款损失。
法院认为:①伊某在储蓄所开立账户并存入款项,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款项存入银行以获取高息,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银行接受伊某存款并交付存款凭证之时起即告成立,银行向伊某出具的银行借记卡,即为双方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虽然伊某是在李某通过编造高息回报诱骗情形下存款,但该情形并不影响伊某与银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②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对储户存款负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加强内部管理;在银行与普通储户办理业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应更加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在银行工作人员参与金融诈骗案件犯罪时有发生的背景下,银行更应预防此类案件发生,强化内部管理,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安全放心服务。本案中的事实能证明银行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操作严重违规,银行应对造成的案涉损失承担管理不力的责任。③伊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银行工作人员李某高息揽储诱惑下,听信犯罪分子谎言,到银行柜台办理开户、开卡并开通网银业务,并将巨额资金存入账户。在犯罪分子利用网络进行诈骗、涉银行卡诈骗案件频发,公安机关在银行营业场所等公众场所进行广泛宣传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卡进行诈骗的背景下,伊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享有高回报、涉及巨额资金的存款时,应尽最大注意义务,但其不仅未尽最大注意义务,反而降低风险防范意识,未尽到理应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业务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开户后存入款项被转走具有一定过失。判决银行支付存款(扣除高息后),包括对其中伊某未尽注意义务而导致转款损失承担99%给付本息责任。
实务要点:银行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操作严重违规,导致金融诈骗犯罪发生的,虽然储户未尽相应、合理注意义务,银行仍应对储户存款损失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伊某与某银行银行卡纠纷案”,见《伊立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纠纷案》(审判长骆电,审判员武建华、潘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08/250:29)。
02.产品标注不符合规范,虽不构成欺诈,但应退货款
产品标注方式虽不符合规范性要求,但不会导致消费者错误购买的,不构成消费欺诈,但应支持消费者退货请求。
案情简介:2014年,陈某花5万余元在百货公司购买药业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胶囊,后以该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品质量合格标志对应药业公司“中药饮片”为由,诉请百货公司三倍赔偿。
法院认为:①药品生产许可证是药监部门发给药品生产企业的,但其均有特定编号和对应生产范围。中药饮片系由中药材加工而成,但其须按规定方式炮制,而冬虫夏草胶囊不符合此要求,故不能认定为中药饮片,亦不能标注中药饮片生产许可证号。涉案产品系将冬虫夏草打成粉末并装入胶囊,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中药材产地初加工”范畴,应认定为对中药材的生产、加工行为。但依《药品管理法》规定,除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以外,中药材生产和经营并不实行许可证制度。经查询国务院药监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的“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冬虫夏草不属于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故其生产和经营无需办理许可证。涉案产品作为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却使用了生产许可证编号,显然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规定。②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行为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规定,但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还需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欺诈的规定、相关民法原理以及案件事实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由于该许可证号本身即属该企业合法取得的证号,故不属冒用,且该证号本身并不显示其对应的生产范围,故不能认定陈某因信赖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而将涉案产品作为中药饮片购买,进而认定欺诈。依《药品管理法》第100条规定,中药材、中药饮片等均属药品,故即便不当标示使陈某产生涉案产品系药品的认识,该认识亦非错误认识,故不存在基于对方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认识的事实,不能因涉案产品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而认定百货公司构成欺诈。③依《标准化法》规定,涉案产品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情况下,制定并执行企业标准并无不当,该产品虽未依法备案,却不等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现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故不能仅因企业自行标注“质量合格”而认定其构成欺诈。④商家不构成欺诈,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产品标识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性能、特征和价值的重要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行为的重要信息来源,生产者、销售者应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尤其是像涉案产品这类商品,普通消费者对于其原材料冬虫夏草性质并不具备相应识别能力,在将冬虫夏草打成粉末并装入胶囊之后,外观发生显著变化,消费者对产品性质更难以判断,此种情况下,产品标识对于消费者了解产品进而作出符合其真实意思的购买行为具有更加重要意义。百货公司作为销售商,负有对商品标识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查验义务,百货公司对涉案产品系违规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应为“明知”,其明知违规标注而仍予销售,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百货公司退还陈某购物款5万余元。
实务要点:产品标注方式虽不符合规范性要求,但不会导致消费者错误购买的,属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情形,应依《产品质量法》规定支持消费者的退货请求。
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16年12月16日判决“陈某与某百货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见《陈雪琴诉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08/250:38)。
(法制部 宣)